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王鈞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民國88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108號為免刑判決。惟王鈞生並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再度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南簡字第1106號、92年度南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王鈞生不知悔改,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偽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揭本院所判處之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嗣於101年12月20日16時許,其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王鈞生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鈞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可按(見該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