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鄭名宏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錦雲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錦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名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錦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錦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林錦雲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外婆遺有不動產,需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爰聲請對林錦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錦雲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林錦雲之長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錦雲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林錦雲罹患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經本院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前訊問林錦雲之精神與心智狀況,林錦雲言語障礙,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分裂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02年5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之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林錦雲與配偶早年離異,其父母親已死亡,育有一子即聲請人,為最近親屬,相關療養費用大部分仰賴政府補助等情,是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林錦雲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錦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錦雲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