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郭秀英 相對人 吳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元之扶養費。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聲請人因患腦中風,導致語言神經失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開口講話,聲請人接受語言治療,迄今雖已4年餘,仍未見改善,每週且會癲癇發作數次。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配偶,非但不關心聲請人之日常起居,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聲請人目前無業,名下亦無房屋及存款,每月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中藥費、9千元之生活費及伙食費,每月所仰賴之身心障礙補助根本不夠用,為此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其未與聲請人同住,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約15,000元,因其父親大腸癌住院,其必須照顧父親,其的腳也換了人工關節,又背負房貸,有時無法按期還款,故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因患腦中風致語言神經失調,無法開口講話,接受治療後仍未見改善,每週且會癲癇發作數次,伊目前無業,名下亦無房屋及存款,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參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聲請人於99至100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伊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為可採信,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惟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或收集單據之情形,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伊之聲請。再查聲請人目前戶籍設於臺南市東區,有聲請人所提國民身分證影本可佐,是以有關伊所需之扶養費,非不可以臺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參考值;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479元,是以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固非不可以此數額為參考值,惟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每月500元之扶養費,此一主張未逾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自無不許;相對人固辯稱其必須照顧罹患大腸癌之父親,且背負房貸,故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此參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即明。依此,本件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縱如其所辯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僅得減輕其義務,是相對人以上開辯解欲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遠低於前揭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調查報告關於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應不至於使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致其自身生活陷於困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伊500元之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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