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鈞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鈞生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知錯,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有累犯及自首等加重及減輕事由,一一論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均未能記取毒害之教訓、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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