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廷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奎廷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搭載其友人返回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聖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其行進方向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及時速限制,貿然闖越,並以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超速行經上開路段,適 石綉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而遭陳奎廷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撞及,石綉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主動脈破裂併左側血胸、肝脾及雙側腎臟破裂併腹部出血、腹壁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雙側手掌挫傷等傷害,經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因傷重不治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對陳奎廷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68頁背面、第72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補強證據:
㈠目擊證人 楊坤霖 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駕車
闖紅燈,當時是晴天、視線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車禍現場車流量少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相字卷第72頁背面),並有警員 潘復山 調查報告(警卷第2頁)、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12頁)、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0頁、第42頁至該頁背面、第46頁至第52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車損照片12張(相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相驗照片9張(相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稽。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肇事
後在地上留下長約(右)19.7公尺及(左)21.7公尺之煞車痕(警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參以被告之車輛前擋車板及引擎蓋均嚴重凹損,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幾已嵌入被告之車底,有肇事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1頁),顯見當時之撞擊力量極大,被告之車速甚快。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估(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行車速約為時速60公里,鑑定結果亦同,並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
㈢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2頁),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依照前開交通規則行車。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燈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即率爾闖越,並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石綉春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酒醉駕車為客觀處罰要件,以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為已足,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自明;另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結果加重犯要件,倘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行為,需以達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的話,將導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因而致人於死者,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無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客觀加重要件之規定,導致架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因此自法條適用方面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僅需有飲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不以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即被告行為時之101年10月12日修正版本)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亦同,僅需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為已足。
㈢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案發後對被告進行
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足認係酒醉駕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因闖越紅燈而撞擊石綉春致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然其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罪本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結合犯罪,如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過失致死部分原屬起訴範圍之獨立犯罪,自仍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即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論科,且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致其死亡,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車禍處理小隊警員潘復山承認為肇事人,有調查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頁、第20頁)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其有違反燈光號誌之犯罪事實,辯稱係因橋墩擋住視線而發生車禍云云,核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事實及卷內事證不符,其當時承認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內心悔悟,而係情勢所迫,認不適宜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0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再因恣意超速及闖越紅燈,重大違反交通規則,復疏忽兩側來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謊稱其為綠燈直行,暗指被害人闖越紅燈,造成被害人家屬徒生爭執及痛苦,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幸與被害人家屬以1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罹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呈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眩暈、頭痛,疑似重鬱症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家中尚有3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中度肢障)、子(中度智障)、女(輕度智障),有該三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相字卷第75頁),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2份可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尚見悔意,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造成傷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奎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102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導致被害人石綉春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因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第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尤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以被告陳奎廷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於駕車前曾飲用酒類,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石綉春死亡,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為據,而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其於駕車前雖有飲酒,惟未達不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29MG/L,縱依起訴書所載
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計算,肇事時亦僅達0.47MG/L,仍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不足逕為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參以其經警施以觀察及生理平衡檢測後,檢測結果除「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經勾選填載外,其餘供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選項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及「查獲後之狀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及大聲咆哮情事」等情形,均未經觀察製作紀錄之警員潘復山加以勾選,且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均為正常,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無相交之點,有上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經該到場測試之警員製作調查報告載明:「經測試結果沒有明顯客觀情狀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測試均正常),但仍因發生交通事故,全案依法報請偵辦」等語,足認被告於檢測時,其行為及精神均正常。至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原因多有,尚難僅以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被告果否確因受到酒精影響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實非無疑。
㈡再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業據前
述。衡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非僅酒後駕駛之人會有之,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可能有此疏失,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本案車禍。
五、綜上,公訴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飲用酒類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