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5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捌點柒參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為肆拾捌點伍玖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核被告楊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定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卻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購入並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愷他命12包驗後純質淨重共達48.591公克,數量非少,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有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2包(驗後純質淨重共48.59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