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東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採尿前一、二日內之某時,在其友人臺南市安南區果菜市場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一0二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可稽。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辯其服 黃輝鵬 皮膚科所開立之藥品「Ulex」、「Gentamycin」,並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該等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黃輝鵬皮膚科診所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法醫毒字第○○○○○○○○○○○號函各一份存卷(詳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九頁)足參。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李冠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頁正面),是該玻璃球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