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定貴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10、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定貴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蕭定貴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嗣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蕭定貴曾於100年12月間仲介 陳姿蓉 至臺南市○○區○○○街○○○號「維康護理之家」從事實習看護工作。詎蕭定貴因細故與陳姿蓉發生嫌隙,竟: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樓走廊,對陳姿蓉之姑媽 陳淑惠 稱:陳姿蓉是同性戀,並且會趁機偷摸女外勞看護大腿及跟女外勞看護睡覺等語,以散布屬於陳姿蓉個人性向等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陳姿蓉名譽之不實事項。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稱:陳姿蓉為同性戀、不正經等語,以攸關個人性向之事,貶抑陳姿蓉之人格。
三、案經陳姿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1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定貴固不諱言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奇美醫院遇到陳淑惠及於同日15時許,在大橋派出所遇到陳姿蓉等節(見易字卷三第21頁反面),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陳淑惠說過誹謗陳姿蓉的話,也沒有說陳姿蓉是同性戀、不正經,我完全不知道陳姿蓉性向,我跟陳姿蓉只有主從關係,沒有必要去誹謗她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5頁、第87頁反面);辯護人則以:據陳姿蓉於警詢之指述,其於101年2月21日早上11時,還在富農街住處,聽到陳淑惠轉述被告講誹謗的話,同一時間陳淑惠怎麼可能分身到奇美醫院9樓聽到被告誹謗陳姿蓉;在大橋派出所部分, 吳建發 、 楊豐城 與警察 莊大成 之證詞有所出入,應以警察之證詞較可信等情,為被告辯護。
一、前揭被告不諱言之部分,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陳淑惠、陳姿蓉、楊豐城、吳建發、莊大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於前揭時間,在奇美醫院,對陳淑惠指摘足以誹謗陳姿蓉之言語?㈡被告有無於前揭時間,在大橋派出所,說出陳姿蓉為同性戀、不正經等語?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在奇美醫院,對陳淑惠指摘足以誹謗陳姿蓉之言語?
1、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2月21日,在奇美醫院看護的病人,剛好要出院,我去護理站看手續辦好了沒,看到蕭定貴在跟別的男生講話,我就過去跟他打招呼,並自我介紹我是陳姿蓉的姑姑陳淑惠,因為我媽媽有跟我說,陳姿蓉跟蕭定貴講電話時好像發生口角,我要問蕭定貴他們兩個吵架的原因是什麼,蕭定貴跟我說陳姿蓉是同性戀,都會邀女性外勞去睡覺,然後要摸女外勞的大腿,我聽了很生氣,跟蕭定貴說你在講什麼,我們下班再來講,蕭定貴就問我手機號碼,用他的手機09366***11在當天早上11時13分39秒打電話給我的手機,我的手機09873***07是用我弟弟 陳全銘 名義辦的;蕭定貴看我生氣,就說這件事是老闆娘講的,並馬上打電話給安養中心的老闆娘,老闆娘就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是蕭定貴給老闆娘的,第二通09873***91是安養中心老闆娘的電話,我跟老闆娘說我快到家了,老闆娘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跟老闆娘提到蕭定貴說陳姿蓉是同性戀的事情,老闆娘否認她有說這些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5頁)。而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雷同之證述內容,有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偵二卷第23頁)。
2、經傳喚安養中心老闆娘即證人 方彩蓮 到庭具結證稱:陳淑惠突然打電話給我,我也嚇了一跳,陳淑惠說她孫子陳姿蓉有跟她說蕭定貴欺負她,我跟陳淑惠說陳姿蓉在我這邊上班的態度不好,陳淑惠說蕭定貴對她孫子不禮貌,說陳姿蓉是同性戀,我因為沒有在場,所以我回答說我不知道;但陳淑惠的意思就是這句話是從我這邊傳出去,所以要找我,我跟他說沒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4頁反面)。經考量證人方彩蓮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由證人方彩蓮之證述可知,陳淑惠曾質疑是否方彩蓮散布陳姿蓉是同性戀等不實言論乙節。
3、參以陳淑惠使用之門號09873***07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3分39秒,接獲被告申辦之門號09366***11號之來電,不久後即同日上午11時30分38秒,陳淑惠使用之前揭門號亦接獲方彩蓮申請之門號09873***91號來電,此有門號09873***07號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門號09366***11、09873***91號之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顯見陳淑惠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確有陸續接獲被告及方彩蓮來電,足以佐證證人陳淑惠前揭證述,應非虛構。
4、再者,證人莊大成於本院亦證稱:101年2月21日有受理陳姿蓉跟她姑姑的報案,她們說有人辱罵陳姿蓉同性戀,我就請陳姿蓉向我們詳實回答案情如何,我了解之後,就請辱罵陳姿蓉的人也就是蕭定貴到大橋派出所等情(見易字卷二第202頁)。而證人莊大成為承辦本案之警員,應無需偽證,自陷刑事訴追之風險,其證詞應可信實。衡情,若非被告確有為前揭言論,陳姿蓉、陳淑惠豈會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立即至派出所報案。
5、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姿蓉於本院結證稱:我不是同性戀,沒有摸過外勞大腿,外勞教我看護的時候,會教我手要扶哪裡,會扶著我的手教我,此外,都沒有其他的互動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0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陳姿蓉曾趁機偷摸女外勞看護大腿及跟女外勞看護睡覺乙情,而被告卻逕對陳淑惠散布:陳姿蓉是同性戀,並且會趁機偷摸女外勞看護大腿及跟女外勞看護睡覺等語,應達於誹謗陳姿蓉名譽之程度。
6、綜上,由證人方彩蓮、莊大成之證述情節及上開受話通話明細單、資料查詢單,足以佐證證人陳淑惠所述為真,複查被告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同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在奇美醫院,對陳淑惠指摘足以誹謗陳姿蓉之言語。
㈡、被告有無於101年2月21日15時,在大橋派出所,說出陳姿蓉為同性戀、不正經等語?
1、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2月21日有跟陳淑惠去大橋派出所,蕭定貴說我怪怪的,怎麼看就像,我就問蕭定貴我到底哪裡怪怪的,他又講不出來,就自己主動講我是同性戀、不正經這句話,是對大家講,有警察、姑姑陳淑惠,其他人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0頁反面);而證人陳淑惠於本院亦結證稱:蕭定貴講同性戀、不正經的時候,是在派出所裡面,當時陳姿蓉的父親有很多朋友過來,但是有些我不認識,當時蕭定貴沒有對特定人講,但蕭定貴確實有講陳姿蓉是同性戀、不正經的話,在場很多人都有聽到,當時我很生氣,我就質問警察等情(見易字卷二第46頁)。
2、參以證人楊豐城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車上時,有聽吳建發跟我說疑似蕭定貴性騷擾陳姿蓉,說要去派出所了解情況,我們是後來才到的,當時員警要幫他們作筆錄,但仍在協調中,我有聽到蕭定貴說陳姿蓉怪怪的,陳姿蓉回說我怎樣怪怪的,蕭定貴愣了一下就說你像同性戀,其他話我就沒聽到了等詞(見偵二卷第22頁)。另證人吳建發於偵訊時亦證稱:
到派出所時,本來警察在問,後來蕭定貴說我朋友的女兒陳姿蓉是同性戀、不正經,地點就在派出所裡面,大家都有聽到,員警也聽到,我跟蕭定貴說你怎麼可以在這邊說這種話,員警說這邊都有錄音、錄影,不要起衝突等情(見偵三卷第14頁)。衡情,證人楊豐城、吳建發雖為陳姿蓉父親之友人,然考量本次發生地點係在派出所,倘證人楊豐城、吳建發等人欲設詞誣陷被告,實無必要將案發地點設計在執行公權力之派出所。況且,證人即警員莊大成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在協調時應該是有人動怒,但不是陳姿蓉、蕭定貴,應該是陳姿蓉帶來的人,在指摘蕭定貴不能亂罵陳姿蓉同性戀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3頁),更足以佐證證人陳姿蓉、陳淑惠、楊豐城、吳建發上開證詞為真。
3、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
②查:本件被告陳述陳姿蓉是同性戀、不正經等語之地點,不論係在大橋派出所之內或之外,因任何人均得從該派出所外經過,或入內洽公,皆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該當公然要件甚明。
4、又同性戀在我國雖非違法,然亦未獲得社會普遍之認同,且性向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苟非當事人對外自認而為人所週知外,他人無端以同性戀或不正經稱之,顯有貶抑、侮辱之意,自屬對其人格尊嚴有所減損,應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5、綜上,由證人陳姿蓉、陳淑惠、楊豐城、吳建發、莊大成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21日15時,在大橋派出所,公然稱:陳姿蓉為同性戀、不正經之侮辱言語,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 葉專 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1年2月21日接近中午,在奇美醫院中庭,我與蕭定貴在談事情,陳淑惠就過來,蕭定貴就說陳姿蓉仍欠1千多元介紹費,陳淑惠不願先交,兩個人後來就在爭執;我從頭到尾都在場,我沒有聽到蕭定貴對陳淑惠說陳姿蓉是同性戀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惟嗣後證人葉專卻稱:在庭的陳淑惠或 陳麗雲 ,我都沒有見過,我無法確定跟蕭定貴爭執介紹費的人是誰,也無法確定當日是101年2月21日等情(見偵二卷第24頁),是以證人葉專是否有見聞被告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在奇美醫院,對陳淑惠指摘足以誹謗陳姿蓉之言語乙事,不無疑義,尚難因此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莊大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表示:沒有聽到蕭定貴在大橋派出所宣稱陳姿蓉是同性戀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然證人莊大成曾於本院證稱:是陳姿蓉帶來的人在指摘蕭定貴不能亂罵陳姿蓉同性戀乙節(見易字卷二第203頁),顯見當時確有人指摘被告亂罵陳姿蓉同性戀之事實,亦難因證人莊大成一時未及注意,沒聽到被告宣稱陳姿蓉是同性戀乙節,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㈢、至辯護人認為證人陳姿蓉於警詢時稱:其於101年2月21日早上11時,還在富農街住處,聽到陳淑惠轉述被告講誹謗的話等語(陳姿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而認為陳淑惠不可能於101年2月21日早上11時,同時出現在奇美醫院及富農街住處,而認為證人陳淑惠所述不實。惟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曾解釋,謂:陳淑惠確實有於白天,在富農街跟我講這件事,但幾點我已經不清楚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2頁)。本院衡以除非證人陳姿蓉有刻意核對陳淑惠轉述上情之時間,一般人對於時間之記憶,多出於概括、約略為幾時,是以尚難因證人陳姿蓉前揭證述,而遽認同一時間陳淑惠怎麼可能同時出現在奇美醫院及富農街住處,而否認證人陳淑惠之證述內容。何況,被告亦不諱言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曾在奇美醫院遇到陳淑惠之事實(見易字卷三第21頁反面)。
四、參諸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定貴所為前揭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前揭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所犯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間之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二、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②然被告於事實二㈡之犯行,既未指摘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明時間、地點,僅抽象表示陳姿蓉是同性戀、不正經之言語,而該內容又足以貶抑陳姿蓉個人之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言論,而係同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不實及侮辱言論貶損陳姿蓉之人格,欠缺重視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有所不當。另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欠佳;又被告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能獲取陳姿蓉之諒解,難認有悛悔之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刑。 爰思 以被告所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對象雖僅為陳姿蓉,但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地點有異之累加效應, 爰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定貴於100年12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奇美醫院急診室前,意圖散布於眾,對陳姿蓉之姑婆陳麗雲指摘稱「陳姿蓉是否為同性戀?陳姿蓉在維康護理之家,都趁機摸女外勞大腿」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單一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04號判決意旨可參)。一般情形,單憑一個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通常係以數個證據而形成其心證(詳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於100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前,誹謗陳姿蓉之言論,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姿蓉及證人陳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該犯行,辯稱:100年12月28日晚上,當時我人不在奇美醫院,不可能跟陳麗雲談話,更不可能說「陳姿蓉是否為同性戀及陳姿蓉在維康護理之家,都趁機摸女外勞大腿」等語。辯護人則以:此部分僅有陳麗雲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但陳麗雲與陳姿蓉有親戚關係,應有其他的佐證以證明陳麗雲所述為真等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證人陳麗雲於警詢時證稱:蕭定貴於100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前,問我說:『你知道陳姿蓉是同性戀嗎?』,我回答說:『我不知道』;蕭定貴又說:『陳姿蓉於100年12月6、7、8日3天,○○○區○○○街○○○號維康護理之家,作實習看護時,都藉機摸女外勞大腿,妨害陳姿蓉名譽的話等語(見警卷第15頁)。嗣證人陳麗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似之證述內容(見偵二卷第23頁;易字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㈡、又證人陳姿蓉係聽聞證人陳麗雲之轉述,始知被告有散布對其不實之言論乙節,有證人陳姿蓉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11頁;易字卷二第49頁)。顯見證人陳姿蓉並未親自見聞該事實,自難補強證人陳麗雲前揭證述。
㈢、另被告係在陳姿蓉第一次從事看護工作時,在奇美醫院遇到陳麗雲前來找被告,期間被告與陳麗雲曾至急診室後面聊天,陳姿蓉因要照顧病人無法離開,而該日是蕭定貴打電話通知陳姿蓉前往奇美醫院上班等情,業據證人陳姿蓉於本院證述明確。故證人陳麗雲及陳姿蓉所述若無誤,被告理應於100年12月28日曾撥打電話與陳姿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申辦之門號09155***11號、09366***11號之話費明細,卻未見被告有撥打電話與陳姿蓉之紀錄,此有證人陳姿蓉之審理筆錄、話費明細2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136頁、第166頁、第204頁)。再者,經向奇美醫院函調100年12月28日於奇美醫院急診室各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資料,然因該影像檔案已逾存檔期間,無法調取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9月26日(102)奇總字第5010號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63頁)。而被告又否認於100年12月28日,曾在奇美醫院遇到陳麗雲乙事,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於該日,在奇美醫院,有誹謗陳姿蓉之情形,則僅有證人陳麗雲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難逕予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於100年12月28日,在奇美醫院,有誹謗陳姿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