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謚耀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謚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竊盜及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欄之偽造「 沈尚 呈」簽名及印文、偽造「 沈尚呈 」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謚耀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以統一超商查核人員之名義前往沈尚呈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沈尚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尚呈所有、放置於超商內櫃臺上之短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劉謚耀竊得沈尚呈之上開證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購買蘋果手機部分:劉謚耀於102年2月27日取得沈尚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即於同日前往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之映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映像公司),向不知情之映像公司負責人 翁英斌 謊稱為沈尚呈本人欲購買手機,冒用「沈尚呈」名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未簽署發票日期)發票人欄處偽簽「沈尚呈」之簽名,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持前揭竊得之沈尚呈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向翁英斌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蘋果(IPNONE5、32G)手機1支而行使之,使翁英斌陷於錯誤,而詐得前開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沈尚呈及映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部分:劉謚耀於102年3月6日,委託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某處不知名刻章店之不知情負責人偽刻沈尚呈之印章後,冒用沈尚呈之名義,持偽刻之「沈尚呈」印章及前揭竊得之沈尚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2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員 陳雅玲 謊稱沈尚呈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鑑均已於101年12月30日在學校宿舍遺失,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沈尚呈」印文及偽簽「沈尚呈」之簽名,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陳雅玲申請前開辦理掛失暨補領存摺及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手續而行使之,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詐得前開帳戶存摺,足生損害於沈尚呈及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購買三星手機部分:劉謚耀於詐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後,於102年3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冒用沈尚呈之身分,持前揭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再前往位於嘉義市之映像公司,向前開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翁英斌謊稱為沈尚呈本人欲購買手機,冒用「沈尚呈」名義,於附表一編號3之三星手機(NOTE2、16G)分期付款契約書偽簽「沈尚呈」之簽名,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向翁英斌申請前開辦理分期付款購買三星(NOTE2、16G)手機1支而行使之,使翁英斌陷於錯誤,而詐得前開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沈尚呈及映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購買汽車及申請汽車貸款部分:劉謚耀為購買汽車,再冒用沈尚呈之身分,持前揭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2年3月2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遠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向前開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謊稱為沈尚呈本人欲分期付款購車,而冒用「沈尚呈」名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於各該私文書蓋用偽造之「沈尚呈」印文及偽簽「沈尚呈」之簽名,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填載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上蓋用偽造之「沈尚呈」印文及偽簽「沈尚呈」之簽名,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提出向遠見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轉由 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撥款,以踐行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手續,使該等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為沈尚呈本人借貸購買汽車,而予以撥款購得前開車輛1部,足生損害於沈尚呈及遠見汽車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沈尚呈收受前開車輛貸款催繳通知單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1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尚呈、映像公司負責人翁英斌、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行員陳雅玲、和潤公司告訴代理人 盧怡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102年2月26日竊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02年3月6日購買三星手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2年3月27日購車貸款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起訴意旨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其罪名,應併予審理。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沈尚呈」之署名、印文及偽造印章,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沈尚呈」署押、印文及偽造印章等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偽造多紙私文書,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辦理,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本件被告思慮不週,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偽造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而交付與汽車貸款之公司,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且犯後亦已清償和潤公司之貸款,並與沈尚呈調解成立,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調解書可查(見偵查卷第38、59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價值,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相對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物慾,竊取被害人沈尚呈之證件後,一再冒用其身分犯案,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實有不該,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且以被害人之存摺辦理手機、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對被冒名人及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及票據流通秩序均生損害,惟犯後已清償和潤公司,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5~28頁),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仍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1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未珍惜前開緩刑宣告賦予被告自新之意義,本件雖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然被告非僅竊取被害人之皮夾花用,於取得被害人身分證件之翌日,即冒用申辦手機,嗣食髓知味以遺失帳戶為由向銀行重新申請存摺後,再冒名購買高價手機、汽車,並進而簽發本票,故認被告所為,多次犯行顯非偶發初犯,復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認為倘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尚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件所宣告之刑罰,仍有執行處罰、使其切實自我反省警惕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本票上所偽造「沈尚呈」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沈尚呈」之印章1顆,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沈尚呈」之簽名及印文,亦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附表一各該行使對象,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
┌──┬───────┬──────────┬──────┬────────┬────────┐│編號│偽造及行使日期│偽造私文書名稱│行使對象│偽造署押及印文│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102年2月2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映像數位國際│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劉謚耀犯行使偽造│││││有限公司負責│「沈尚呈」之簽名│私文書罪,處有期│││││人翁英斌│1枚│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未完成之本票││發票人欄、本票正│仟元折算壹日。如││││(未填載發票日、金額││面空白處偽造「沈│附表一編號1所示││││)││尚呈」之簽名2枚│偽造署押及印文欄│││││││之偽造「沈尚呈」│││││││簽名均沒收之。││││││││├──┼───────┼──────────┼──────┼────────┼────────┤│2│102年3月6日│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人欄偽造「沈│劉謚耀犯行使偽造││││及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麻豆分行行員│尚呈」之簽名及印│私文書罪,處有期││││鑑申請書兼登錄單│陳雅玲│文各1枚│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人欄偽造「沈│仟元折算壹日。如││││申請(變更)書││尚呈」之簽名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印文1枚│偽造署押及印文欄│││├──────────┤├────────┤之偽造「沈尚呈」││││第一銀行印鑑卡││客戶簽章欄偽造「│簽名及印文、偽造││││││沈尚呈」之簽名1│「沈尚呈」之印章││││││枚及印鑑式樣欄偽│壹顆均沒收之。││││││造印文1枚││├──┼───────┼──────────┼──────┼────────┼────────┤│3│102年3月6日│分期付款契約書│映像數位國際│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劉謚耀犯行使偽造│││││有限公司負責│「沈尚呈」之簽名│私文書罪,處有期│││││人翁英斌│1枚│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欄│││││││之偽造「沈尚呈」│││││││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4│102年3月26日│汽車委賣合約書(仲介│遠見汽車有限│託收人欄乙方欄偽│劉謚耀犯偽造有價│││││公司承辦人員│造「沈尚呈」之簽│證券罪,處有期徒│││││ 吳嘉哲 │名2枚│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偽造之本票壹││││填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和潤公司承辦│如附表二所示│紙、附表一編號4││││發票日102年3月26日│人員 楊琦寧 ││所示偽造署押及印││││之本票│││文欄之偽造「沈尚│││││││呈」簽名及印文、││├───────┼──────────┼──────┼────────┤偽造「沈尚呈」之│││102年3月27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和潤公司承辦│借款人欄偽造「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貸款申請書│人員楊琦寧│尚呈」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102年3月29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和潤公司承辦│立約人同意人欄、│││││約書│人員楊琦寧│債務人欄計偽造「│││││││沈尚呈」之簽名2│││││││枚及印文2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和潤承辦人員│債務人欄偽造「沈│││││書│楊琦寧│尚呈」之印文1枚││└──┴───────┴──────────┴──────┴────────┴────────┘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被冒名之發│偽造之署押及││││││(新臺幣)│票人│印文│├──┼─────┼─────┼─────┼─────┼─────┼──────┤│1│Z000000000│102年3月26│102年4月18│270,000元│沈尚呈│發票人欄、授││││日│日│││權書人欄偽造││││││││「沈尚呈」之││││││││簽名2枚及印││││││││文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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