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楊銀前 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32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20、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3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到署履行緩刑附條件部分,均未到署,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銀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號11樓」,其係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程序上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上開規定。
四、再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受刑人楊銀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2
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32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20、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上開緩刑前即103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故意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另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
北地方院判處如上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惟與前案判決對照以觀,兩案之犯罪手法、情節相同(即明知信錩公司已無資力,仍以信錩公司楊銀為發票人,開立數張支票用以給付各家廠商貨款之詐欺取財方式),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同時期接近前案時間所犯(前案係103年6月6日至8月29日,後案係103年6月24日至9月2日),而受刑人於該時期均因係擔任「信錩有限公司」(下稱信錩公司)負責人,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此有該後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後案犯罪與前案犯罪,實係受刑人於同一時期利用相同業務機會所為之相類犯行。參以受刑人後案犯罪及起訴之時間相近,且與前案犯行部分,分屬不同法院管轄,是法院無從併予審究,而使受刑人無法於同一審判程序中就同時期之同類犯行併予審理或同時獲得是否宜予緩刑宣告考量,則本件實質上亦將致前案經考量受刑人諸項情狀後而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原意落空。況不能因案件追查及偵、審制度之進行,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而遽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且於緩刑期內受刑人所犯各罪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復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到
署履行緩刑附條件部分,均未到署,有該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乙節,本院審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內容僅記載:「被告楊銀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內容,並未記載給付方式,是本件實難僅單憑受刑人未到署履行緩刑附條件部分,即遽認受刑人確有未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形,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應有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蓋此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再者,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並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為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逕認上開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因此,本件尚難依上開聲請事由即遽認被告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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