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郭陳幼娥 相對人 郭約翰
李珮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聲請人提起反訴,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郭約翰之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653/20000、同小段11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各應有部分1/2(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於民國74年1月17日所購買,嗣於87年間,聲請人拗不住相對人郭約翰要求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雙方約定聲請人夫婦得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百年。因聲請人斯時無力繳納贈與稅,遂先於87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外甥女名下,其再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郭約翰名下,後相對人郭約翰復於103年12月25日將半數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珮瑛。詎相對人事後竟對聲請人興訟,且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乃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與相對人郭約翰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爰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為原告之起訴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復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主張基於物權關係乃顯無理由,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郭約翰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表明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3條。惟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3條為本件反訴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需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日
書記官康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