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肆陸陸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王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3日、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89、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466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鼻管及分裝勺各1支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王勝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8.4661公克)、鼻管1支及分裝勺1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勝源於警詢、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上午│││公司106年7月3日濫用│1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尿檢編號:Q000000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搜索票各1紙│。│├──┼───────────┼───────────┤│3│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8.4661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4│扣案之鼻管1支及分裝勺1│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支│命之事實。│├──┼───────────┼───────────┤│5│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鼻管1支及分裝勺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