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 金振豐 被告 陳瀅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欄僅記載:「108年度司拍字第84
6號有部分清償45萬元,請法院暫緩法拍」等語,惟並未敘明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何?金額為何?且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依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