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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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6萬9,989元、7萬9,989元、4萬
9,999元」記載,更正為「6萬9,989元、7萬9,989元、9萬9,989元、4萬9,999元(共計4筆款項)」。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玉珍將其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對治安之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照護人員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5偵27170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
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106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張玉珍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前某日,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 高秋梅 ,佯稱係旅行社人員,因高秋梅之前在網路訂房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使高秋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3日21時34分、22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989元、7萬9,989元、4萬9,999元至張玉珍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高秋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供薪資轉帳用,105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騎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或新北市板橋區時遺失提款卡,可能放在口袋裡,密碼則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帳戶內沒什麼錢,所以105年3月24日才去掛失及報案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高秋梅因受詐欺犯罪者所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所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5年3月23日贓款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66元,此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然則,上開帳戶中既無存款,被告應無有將提款卡放入個人口袋內,並於外出時仍將之隨身攜帶之必要,是其辯詞自難謂可採。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自承上開帳戶遺失後遲至被害人遭詐騙後方報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被告之報案行為僅為脫罪之手段。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