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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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86號原告 賴素英 被告 王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88年板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8年8月2日登記,該所證明書字號088北板他字第000000號所為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88年7月29日至89年1月28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萬6,000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49萬6,320元(計算式:7萬6,000元×〈總面積65.2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7.09平方公尺〉=549萬6,320元),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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