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梁至堅 被告 明達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若因本合約產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1頁),且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以,兩造既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訟,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當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