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棋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 蕭棋濃 」健保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5行「蕭棋蔚與蕭棋濃(另簽分偵
辦)遂基於行使特種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約定由蕭棋蔚持上揭不實健保卡辦理蕭棋濃之國民身分證。蕭棋蔚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蕭棋濃僅委請蕭棋蔚代其拍攝補發國民身分證所需之照片,並以代辦方式而非冒充本人親辦方式申請補發,惟蕭棋蔚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持上揭偽造之健保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安樂區戶政
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60001997號函暨所附偽造之「蕭棋濃」健保卡影本、訪談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61039527號函暨所附申請補發健保卡資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蕭棋濃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健保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
格證明,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蕭棋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戒慎其行,率爾為本件犯行,有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健保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即其兄蕭棋濃並無追究被告行為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蕭棋濃」健保卡1張,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基隆聯絡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交付而屬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生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蕭棋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蔚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受其兄蕭棋濃之託代辦申請補發健保卡與國民身分證。蕭棋蔚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兄蕭棋濃之照片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基隆聯絡辦公室(下稱健保署基隆辦公室)欲申辦補發健保卡時,因照片不合規定,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與其兄蕭棋濃為雙胞胎面貌神似之便,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其為蕭棋濃本人欲辦理健保卡補發事宜,使該承辦人因而為蕭棋蔚現場拍照,將照片電子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例行發卡系統」保險對象資料申請書建檔作業電子紀錄內,並登載為無代理人之本人現場領取新健保卡等電子紀錄,並當場交付其上印製蕭棋蔚本人照片載有蕭棋濃之年籍之不實健保卡1張予蕭棋蔚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健保卡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蕭棋蔚取得上揭不實健保卡後,以電話聯絡蕭棋濃告知其所交付之照片亦不符規定無法代辦身分證後,蕭棋蔚與蕭棋濃(另簽分偵辦)遂基於行使特種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約定由蕭棋蔚持上揭不實健保卡辦理蕭棋濃之國民身分證。蕭棋蔚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1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內,出示上揭不實健保卡為據,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張琬晴 謊稱其為蕭棋濃本人欲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行使,因張琬晴發覺有異且盤問並以電話向蕭棋濃查問後,遂報警始循線現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棋蔚之自白(二)證人張琬晴於警詢中證述(三)證人蕭棋濃於偵訊中之證述(四)扣案之偽造健保卡1張(五)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六)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6000199號函文與健保署基隆辦公室106年7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61039527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棋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上開2罪名,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不實健保卡為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蕭棋濃所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另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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