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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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第1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7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⑤各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林進興 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麗景江山社區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處,為警臨檢查證其為毒品之列管人口後而通知採尿送驗,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進興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興於106年4月5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3至4頁反面】,且於106年10月3日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492m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進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水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6年4月5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3至4頁反面】。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心惡念,不要一再想要吸毒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抉擇自己不吸毒,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