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春與告訴人 陳林辰琴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8時3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之2前,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駛於路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以「破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林辰琴告訴被告陳福春之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