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
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
午9時30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
○區○○○路與新生北路口,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方路邊行駛,欲搭載客人,原告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處,原告當場
撞上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原告因此受有右上中門齒脫出、
左上中門齒側方移位、左上側門齒下移位及左上小臼齒震盪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
上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
事判決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
,應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且已
經執行完畢於98年6月16日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
入監簡列表存卷可按,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車未注意
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右上中門齒脫出、左上中門齒側方移位、左上側門齒下移
位及左上小臼齒震盪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伊精神上損失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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