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姚涵陳美華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0日,參加伊所召集、
自96年8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採外標制並於每月20日下午1時30分在南投縣南
投市○○街○○○號 唐女 手染服飾店開標、會員應於開標日後3
日內給付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
合會)2會。被告於97年2月20日以6,000元之標金得標其中
一會,伊已將被告應得之會款交付被告,嗣因系爭合會於97
年5月份第10次標會時,因故即終止合會,經結算,被告仍
應再給付原告116,100元(已標到合會應繳會款432000,計
算式:12個月*36000=432000元;尚未標得合會部分應取得
會款315900,計算式:9個月會款270000+利息45900,已標
到會部分432000扣未標到會部分315900=116100元),爰依
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7年2月20日以6000元標取合會,但得
標後一再催促原告將系爭合會會款交付被告,但原告均以各
種理由拖延,原告及證人乙○○所述已將會款交付被告均屬
不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一造,原
則上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另一造,就權利障礙
事實與權利消滅事實,則負舉證責任。又按台灣合會性質乃
會員與會首締結之契約,會首有收集會款轉交得標人之義務
,會員則須按期繳納會款;故如有會員請求會首給付會款,
自應就其已與會首成立合會契約,並均按期繳納會款之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會首如主張已交付會款,亦應就其因
清償而消滅債務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伊於96年8月20日所召集之系爭合
會二會,並於97年2月20日以6000元標取一會會款,固據其
提出互助會員名冊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主張已於97年2月底即被告得標後之某日,在南
投市○○街○○○號唐女手染服飾店,由訴外人乙○○當場將
會款現金603,900元交付與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稽之
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並無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依互助會員名冊約定條款第六項所載:「會首於五日
內彙齊交得標者簽收」簽收會款之證明,是原告所提出之互
助會單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原告另舉證人乙○○為證,證明已將會款交付被告,而證
人乙○○於本院98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甲○○於97年2月
20日得標後,由陳美華在唐女服飾店交付六十幾萬,但甲○
○又借伊去賺利息,當天伊並開出加計利息合計金額為645,
000元之支票三張,甲○○應得之會款為603,900元,多出之
票據金額41,100元為利息,但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
甲○○同意其將票據抽回等語。然證人乙○○前於被告對原
告提出之詐欺案件98年1月20日偵查中卻證述:甲○○有將
錢借給伊去借給別人賺利息,印象中甲○○並未將全部會款
借給她,好像當中還有二十幾萬元沒借,伊有開票做擔保,
97年2月份伊向甲○○借的這筆會款已經兌現(見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794號卷98年1月20日調查筆錄)
。則稽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就所稱原告會款交付當日
被告同意借款之金額,先稱被告並未全部出借,仍保留二十
萬現金,後又改稱全部出借。再就供擔保借款之支票,先稱
已兌現,嗣又改稱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同意撤回支票代收,
票款仍未兌現。是證人乙○○就所稱被告同意將會款借支之
之金額及是否已償還,既前後不一,所稱被告於原告交付會
款時在場,並曾同意將會款借予她去放款賺利息是否屬實,
即有疑義。而證人乙○○之證詞既有瑕疵,顯難佐認原告之
主張,則原告主張已將會款交付乙○○轉交被告,即難認屬
真實。
㈣綜上,本於首開說明,原告就其已交付603,900元會款予被
告之事實,尚未獲證明。因之,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交付抵銷另一會會款後之餘額116,100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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