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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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15時3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二路282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董昕謙 所駕駛、 顏淨雅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3
0元(鈑金費用3,878元、漆價費用4,552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請
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雙方均有責任,被告車輛也有受損,應該各自處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肇事賠
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照片中系爭車輛
與被告車輛車損位置狀況、肇事後車輛最終停置位置,應認
被告有前開過失,且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確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董昕謙駕駛系爭車
輛,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8年9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
97046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430元(鈑金費用3,8
78元、烤漆費用4,55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核屬必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8,340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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