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振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4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2年1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0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3日11時26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臺中勒戒所醫療人員評估結果:被告有10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有5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菸)濫用(2分)之物質使用行為、有注射使用之使用方式(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屬於偏重(5分)等靜態因子(62分)及動態因子(7分),合計總分為69分,而經臺中勒戒所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揭裁定、法務部○○○○○○○○112年1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0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存卷足按(見毒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又本院依發回意旨傳喚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到庭行訊問程序,使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表示其進入勒戒所時驗尿已經無陽性反應,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另案仍有2年刑期須執行,足以達到與毒品隔離之效果,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有訊問筆錄、被告庭呈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被告復於112年4月17日出具同前意旨之陳述意見表在卷。惟查臺中勒戒所醫療人員係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並經合計被告總分為69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無錯誤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抗告人其後縱有徒刑尚待執行,然其方式畢竟與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處置不同,自無法以該等刑罰之執行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又該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中勒戒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其無再予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