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仁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8、6至7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
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
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
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