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鉦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聲明:
(一)被告丙○○: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原告之訴駁回。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承攬被告丙○○位於金門縣烈嶼鄉
湖下村五十號之二房屋興建工程,被告二人陸續共同向原告購買磁磚等建材(
以下簡稱為系爭貨物),原告已將被告二人所訂購之磁磚如數交付,並經被告
丙○○簽收,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原告共計出售二十四萬三千零一十六元之貨
物予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均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達後十日給付貨款,其中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收受催告函,被告
乙○○於同年月三日收受催告函,故被告二人至遲應在同年月十五日給付貨款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述買賣價金,及自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丙○○以:被告乙○○是以一坪包工包料一萬二千元承攬房屋興建工程,
我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購買貨物的是被告乙○○等語資為辯解。
(三)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陳述,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我是以一坪一萬二千元承攬被告丙○○房屋之興建工程,因後來被告丙○○要
求較好的品質,所以他們去叫貨等語資為辯解。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妻曾至原告處挑選磁磚;原告已交付系爭
貨物,並使用在被告丙○○之房屋,總價為二十四萬三千零一十六元;被告乙
○○承攬被告丙○○位於烈嶼鄉湖下村五十號之二房屋興建工程;及出貨單、
烈嶼托運隊托運物資申請表真正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由被告二人共同買受,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故本案應探
究者,係何人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雖以被告二人到原告公司挑選磁磚,
被告乙○○交代將上開貨物托運到被告丙○○的工地去,且托運申請表上是由
被告丙○○簽收為證,認為原告並無義務去查悉被告二人間之承攬關係,故從
前述事證可認為被告二人係共同買受云云。然查: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否認有向原告購買貨物。其妻 吳金蓮 復到庭證稱:房子的興建工程
是我和乙○○談的,我們談好連工帶料每坪是一萬二千元,要貼磁磚時,乙○
○提供的樣本不好,他就帶我去原告開的店去看冠軍牌磁磚,後來寄貨時,因
乙○○非小金門當地人,所以寫我先生的名字當收件人,本案連工帶料都付給
乙○○,我們為何要付材料費給原告等語。衡諸常情,僅憑被告乙○○與證人
吳金蓮同去原告處購物,即認定被告二人均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已屬率斷。
再查,交易習慣上,若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係包含工錢與材料費用者,均由承攬
人負責購入建材,建材費用則由承攬人另行給付予建材商。再者,被告乙○○
施工之工地既然是被告丙○○之住宅,貨物運送後,由被告丙○○簽收亦屬事
理之常。故證人吳金蓮所述,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丙○○確有向其購買系爭貨物,被告丙○○辯稱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物,應堪採信。
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交代將系爭貨物托運到被告丙○○之工地去等情,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乙○○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再者,被告乙
○○雖辯稱被告丙○○有說這差價他自己要去付給原告云云,然而,證人吳金
蓮證稱:工錢連工帶料都已經付給被告乙○○等語,揆諸前述一般工程承攬交
易習慣,被告乙○○自應給付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被告乙○○辯稱差價
要由被告丙○○自行給付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故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僅限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法院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
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法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雖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然非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