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美慈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 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馬克歐戴爾 (MarkO'Dell), 嗣變更 岑美慈,有經濟部民國102年1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岑美慈於102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卻對外謊稱係為上訴人招攬保險,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投保後,利用他人交付保費之機會,向上訴人詐領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詳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胡祖望 、 胡智祺 繳交之保費向上訴人謊稱
訴外人 林敬昌 投保,而以林敬昌之保單詐取款項(下稱事實㈠):
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向胡祖望招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胡祖望匯款交付保費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被上訴人於同日持胡祖望交付之匯款單向上訴人謊稱轉介林敬昌、胡祖望投保,並謊稱上開匯款其中94萬6,644元用以繳交林敬昌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費,其餘3,356元繳交胡祖望保費;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 汪家瑜 招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嗣變更為 江家瑜 之女胡智祺),胡智祺因而於96年1月31日匯款交付保費22萬元,被上訴人於胡智祺交付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加註「林敬昌,Z000000000,0000000000,增加投資」等內容後,持前開匯款申請書影本向上訴人謊稱該筆匯款用以繳交林敬昌前開保單之保費;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22日、96年2月1日偽填林敬昌上開保單之借款合約書,向上訴人申請借款52萬元、13萬2,000元,又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月2月9日偽填林敬昌同上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贖回28萬7,584元、56萬8,752元、21萬9,266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扣除前開積欠借款本利後,將11萬7,037元、21萬8,246元、8萬7,057元匯入被上訴人保管之林敬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提領,合計交付被上訴人107萬4,340元。
㈡被上訴人以汪家瑜交付之保費為被上訴人交付保費,而以被上訴人之保單詐取款項(下稱事實㈡):
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31日、6月14日、7月3日、7月17日、8月10日以汪家瑜交付之保費申辦被上訴人名義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上開保單申請借款50萬元、80萬元、2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而全數提領之,又分別於96年6月22日、7月26日以同上保單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贖回228萬9,339元、39萬1,869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扣除前積欠之借款本利後,分別將餘額98萬6,649元、14萬1,035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提領,合計共交付被上訴人272萬2,684元。
㈢被上訴人以江家瑜交付之保費借予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李侹嬇 繳交保費,而以李侹嬇之保單詐取款項(下稱事實㈢):
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向汪家瑜招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汪家瑜於96年12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保單保費100萬元,被上訴人持汪家瑜交付之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李侹嬇謊稱該款項為被上訴人親友多餘資金,供李侹嬇暫時繳交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提升業績,李侹嬇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於96年12月27日以其前開保單申請借款47萬7,000元由被上訴人提領,又於97年1月9日以李侹嬇名義辦理前開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贖回89萬7,322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扣除前積欠之借款本利餘額後,將餘額41萬9,361元匯入李侹嬇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提領,合計交付被上訴人89萬6,361元。
㈣被上訴人以汪家瑜交付之保費為被上訴人交付保費,而以被上訴人之保單詐取款項(下稱事實㈣):
汪家瑜於97年4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保費100萬元,被上訴人將汪家瑜交付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匯款人變造為被上訴人,用以繳交被上訴人保單之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之母 吳王賀 )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2日、97年6月11日以此保單申請借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8萬元、1萬6,000元。被上訴人又於97年5月15日以同上保單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贖回143萬8,187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經扣除前積欠之本利後,將餘額72萬5,74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合計交付被上訴人122萬1,740元。㈤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陳信忠 、 吳孟霞 交付之保費借予上訴人公
司業務員 張振福 繳交保費,再以張振福之保單詐取款項(下稱事實㈤):
⒈被上訴人向陳信忠、吳孟霞招攬保險,渠等於97年1月間
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意思,簽發面額各為3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交付保費,被上訴人即持支票影本向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張振福謊稱該款項為親友多餘資金,供張振福暫繳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提升業績,張振福當時向上訴人提出500萬元支票用以繳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費,惟支票入帳後,因上開保單當時有保額限制,最多只能繳交30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張振福之請求將多出之200萬元退回張振福帳戶;嗣張振福又應被上訴人要求,於97年1月24日、2月19日、5月7日以張振福前開保單填具保險借款合約書,向上訴人辦理保單質借,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40萬元、140萬元、1萬元、9,000元,已經被上訴人提領;嗣於97年3月4日,被上訴人再指示張振福以前開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贖回279萬7,711元、283萬3,174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經扣除前積欠之借款本利後,將餘額139萬4,690元、142萬4,716元匯予張振福,嗣則由被上訴人提領一空。
⒉陳信忠、吳孟霞因前開保費詐騙事件,前向原審法院提起
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兩造連帶賠償損害,經判決認定陳信忠受被上訴人詐騙交付支票3張面額合計86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返還之15萬元,陳信忠尚受有845萬元損害,吳孟霞則受被上訴人詐騙交付支票10張面額合計89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退佣76萬元及匯回贖回款95萬1,569元、338萬1,747元予吳孟霞後,吳孟霞受有380萬6,294元之損害,並認上訴人私下將被上訴人吸收至恆奕通訊處工作,並容許被上訴人將所招攬保單掛於其他領有執照之業務員名下,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招攬保險業務,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信忠、吳孟霞受被上訴人詐騙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上訴人與陳信忠、吳孟霞於本院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陳信忠、吳孟霞共計950萬元(本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23號),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5日如數給付完訖。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詐騙行為,而受有連帶賠償陳信忠、吳孟霞共950萬元之損害。
㈥被上訴人利用訴外人 謝依倫 、 謝依伶 交付之保費為被上訴人交付保費及侵占訴外人 李秀容 保費(下稱事實㈥):
⒈被上訴人向謝依倫招攬保險,使謝依倫因而於98年1月7日
匯款交付保費5萬元,被上訴人將謝依倫交付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變造為被上訴人,用以繳交被上訴人保單保費;另被上訴人向謝依伶招攬保險,謝依伶匯款交付保費30萬元後,被上訴人亦以同上手法謊稱該筆款項為其所交付之保費;嗣被上訴人再以取消上開2件保單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費,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3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⒉被上訴人以同上手法,將李秀容於97年11月27日現金交付
保費10萬元、97年12月12日電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保費15萬元,僅提出其中2,000元繳予上訴人,其餘14萬8,000元則侵吞入己,嗣上訴人與李秀容達成和解,李秀容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萬8,000元。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害1,591萬3,125元(計算式:
1,074,340+2,722,684+896,361+1,221,740+9,500,000+350,000+148,000=15,913,12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1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5萬1,531元,及自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6萬1,594元,及自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㈠即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胡祖望、胡智祺繳交之保費謊稱訴外人林敬昌投保,而以林敬昌保單詐取款項107萬4,340元。前開事實㈡即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汪家瑜交付之保費為被上訴人交付保費,而以被上訴人保單詐取款項272萬2,684元。前開事實㈢即被上訴人以江家瑜交付之保費借予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李侹嬇交付保費,而以李侹嬇之保單詐取款項89萬6,361元。前開事實㈣被上訴人以汪家瑜交付之保費為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費,而以被上訴人保單詐取款項122萬1,740元。前開事實㈥被上訴人利用訴外人謝依倫、謝依伶之保費為被上訴人交付保費,再以取消保單為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費35萬元,以及侵占訴外人李秀容交付之保費14萬8,000元,致上訴人賠償李秀容之損害,經李秀容讓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核計,上訴人受有損害641萬3,125元(計算式:1,074,340+2,722,684+896,361+1,221,740+50,000+300,000+148,000=6,413,125)乙情,已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㈤即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信忠、吳孟霞交付之保費借予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張振福繳交保費,再以張振福之保單詐取款項,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950萬元,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僅為713萬8,406元,而判決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㈤之部分,應賠償上訴人713萬8,406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之236萬1,594元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之9,500,000元-原判決准許之7,138,406元=2,361,594元)提起上訴,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㈤部分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㈠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㈤即被上訴人以陳信忠、吳孟霞交
付之保費借予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張振福繳交保費,再以張振福之保單詐取款項等節,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訴字第1430號、98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改判決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下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有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42頁)。又陳信忠、吳孟霞因前開受被上訴人詐騙保費等情,前向原審法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認被上訴人向陳信忠詐騙取得面額各為500萬元、300萬元、60萬元之3紙保費支票,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15萬元,陳信忠尚受有84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向吳孟霞詐騙取得面額100萬元之支票8紙、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紙,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76萬元95萬1,959元、338萬1,747元後,吳孟霞尚受有380萬6,294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吳孟霞380萬6,294元、陳信忠845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與吳孟霞、陳信忠於本院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吳孟霞、陳信忠共950萬元,有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22至96-31、87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陳信忠、吳孟霞詐騙保費,業已賠償陳信忠、吳孟霞共950萬元而受有損害甚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向陳信忠、吳孟霞詐騙取得以上訴人為受
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前開面額各為500萬元、300萬元之保費支票,為提示兌現票款,被上訴人向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張振福訛稱該款項係其親友多餘資金,可暫供張振福繳交保費以提升業績,張振福即分別將各該款項挪為其名義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繳交逾計劃保費,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張振福向上訴人申請將繳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更正為繳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300萬元,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張振福之申請將300萬元保費轉入該保單,並將其餘200萬元保費退回張振福指定之帳戶,張振福並已將該帳戶內之200萬元提領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張振福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吳孟霞、陳信忠請求兩造損害賠償事件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見陳信忠、吳孟霞交予被上訴人前開面額共計800萬元之保費支票,經存入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提示後,因其中200萬元業已退回張振福帳戶,張振福並已將該200萬元提領交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僅以前開詐騙所得之保費800萬元中之600萬元供張振福繳交保費甚明。又被上訴人先後指示張振福分別於97年1月24日、2月19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申請將前開保單分別向上訴人質借140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貸與,先後匯入張振福申請設立之帳戶,張振福再將140萬元、140萬元提領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指示張振福於97年3月4日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張振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投資「宏利環球基金-亞洲股票基金-A股」之部位贖回1萬6,780單位、「宏利環球基金-新興東歐基金-A股」之部位贖回7,200單位,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投資「宏利環球基金-亞洲股票基金-A股」之部位贖回1萬6,370單位、「宏利環球基金-新興東歐基金-A股」之部位贖回7,200單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分別為283萬3,174元、279萬7,711元,經扣除張振福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上訴人分別將所餘金額142萬4,716元、139萬4,690元匯入張振福指定之帳戶內,張振福再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指示張振福於97年5月7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申請將張振福前開保單向上訴人質借9,000元、1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貸與,並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張振福帳戶內,由張振福提領交予被上訴人,已據前開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被上訴人向陳信忠、吳孟霞詐騙取得之前開800萬元保費支票,經由張振福以繳交名下保單保費之方式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提示後,除其中200萬元已逕行退回張振福帳戶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外,其餘600萬元係用以繳交張振福名義之保單保費,被上訴人嗣並指示張振福藉以保單質借、贖回之方式將保單價值全數詐取殆盡,上訴人並未保有此部分利益,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向陳信忠、吳孟霞詐騙保費,因而賠償陳信忠、吳孟霞共95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陳信忠、吳孟霞保費支票,嗣以供張振福繳交保費,並指示張振福將保單藉由質借、贖回之方式取得全數利益,上訴人因而賠償陳信忠、吳孟霞共950萬元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損害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即950萬元-原審判決准許713萬8,406元=2,36萬1,59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