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74號
原 告 王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被 告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
玖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
暨請求被告給付14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
中,被告於105年7月8日遷讓返還房屋,原告先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19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再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19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自104年11月起未依約按
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5年5月
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在原告起訴後,於105年7月8日交
還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係於105年7月8日因
被告遷出而合意終止,被告租期仍未滿1年,原告仍得依系
爭租約註①之約定沒收其2個月之押金6萬元。爰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31日前積欠
之租金8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8,000元、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8
日之管理費18,703元、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8日之電費
4,755元,及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共計191,458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止,租金每個月3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被告自
104年11月起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
付,原告乃於105年5月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在原告起訴
後,於105年7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被告積欠至105年5月31
日止之租金8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8,000元、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
月8日止之管理費18,703元、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8日止
之電費4,755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威廉王子大廈管理委員
會公共管理費收繳單、交屋文件、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2頁、第37至39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8萬元、自105
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38,000元、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8日止之管理費18,703
元、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電費4,755元,洵屬有
據。
三、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本件被告自104年11月起未依約
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自已損害出租人
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律師費
。又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等,委任律師提
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律師
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亦屬
有據。
四、關於押租金部分,論述如下:
㈠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末端附註①約定:「租期未滿一年,
甲方(即原告)可扣乙方(即被告)押金兩個月共6萬,租
期滿一年未滿兩年時甲方可扣乙方押金1個月共3萬,乙方不
得異議。」,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此係兩造間所為承租人即被告承租未滿1年或2年,分
別應支付出租人即原告違約金6萬元、3萬元,並以押租金扣
抵之約定。而本件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4年8月1日起
至106年7月31日止,因被告自104年11月起未依約按時給付
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依約給付而終止租約,被告嗣於
105年7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
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4年8月1日
起2年,每月租金為3萬元,被告自104年11月起未依約按時
給付租金,原告於105年5月間終止租約,被告於105年7月8
日交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認原告
請求違約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2,500元為適當。
㈡本件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債務之結果: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
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
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
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
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
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
」。且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即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6頁),故於租
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
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
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
而返還餘額。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4
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嗣因被告積欠租金未付,經
原告終止,且被告已於105年7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依上述約定及說明,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債務後
,如有餘額,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惟查,本件押租金6萬元,當然抵充清償被告依系爭租約附
註①約定經本院酌減後應支付原告之違約金32,500元及被告
積欠之管理費18,703元、電費4,755元後,餘額僅4,042元,
再抵充被告積欠之律師費5萬元、租金8萬元、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3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律
師費共163,958元,而押租金已無任何餘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8萬元
、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8日止
之管理費18,703元、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電費
4,755元、律師費5萬元、違約金32,500元,共計223,958元
,以押租金6萬元當然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3,958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958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1,458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1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