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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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黃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段內新橋南端,於內新橋車道北往南方向停
等,嗣起步右轉欲直行時,不慎碰撞當時原告所承保,為訴
外人易傑餐廳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英禎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63,812元(內含工資費用12,072元、塗裝費
用51,740元及零件費用0元)。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偏高,
然因系爭乙車本為高價車種,且車主欲將系爭乙車送至何處
維修乃其權利與自由,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接獲出險通知後,未曾知會被告到場會勘
車輛受損與維修細節,亦無催告回復原狀之情事。被告本身
是汽車零件商,且曾查訪坊間板金烤漆廠,知悉系爭乙車僅
輕微擦傷,原告所請求之維修價格偏高,卷附估價單中被告
以鉛筆打勾之項目應無維修之必要。又對於本件車禍系爭乙
車車主無過失部分,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乙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原
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中華賓士臺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5、18-26頁);而
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過失而擦撞系爭乙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系爭甲車確有擦撞系爭乙
車左側車身之情,然否認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
維修費用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從事汽車維修約10年之中華賓士臺中廠服務專員張
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有維修系爭AAH-53
79的車輛?)是。」、「(問:提示本院卷附第14頁估價
單,此份估價單是否你所製作?)是。」、「(問:依照
上開估價單中,被告以鉛筆打勾的項目,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後保險桿、左前及左後葉子
鈑、左後輪鋁圈,我第一時間看到這臺車,受損的位置就
是前開我所述的位置。車輛受損的位置主要是車子表面有
刮損,需要以板金的方式處理。當時所看到的車子受損情
形,是同一次事故所發生,並非舊傷,因為就是一整排,
具有連貫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堪認系
爭乙車確實因為本件之車禍事故受有左後車門、左前車門
、後保險桿、左前及左後葉子鈑、左後輪鋁圈等損傷,且
卷附估價單中維修之項目均屬該次車禍所致,具有維修之
必要。
2.被告雖又辯稱其為汽車零件商,曾查訪民間修車廠,得悉
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應非如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然查,
姑且不論被告所辯上情於欠缺依憑之下是否屬實,因被告
當初僅係提供系爭乙車之照片供民間修車廠評估及認定,
經被告陳稱:「我持我自己的車及對方車輛的照片去給民
間的廠商估價,我當初有向警方申請事故資料,所以有對
方車輛受損照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故被
告縱曾將系爭甲車、系爭乙車之照片提予民間修車廠估價
,該民間修車廠依據車輛外觀照片所為之評定,相較於證
張家銘 於維修期間,持續、仔細拆裝、檢視系爭乙車實
體內外之情,堪認證人張家銘所為之維修估價數額應較為
可採;況估價之後,系爭乙車確實維修之金額63,812元(
內含工資費用12,072元、塗裝費用51,740元及零件費用0
元),亦與卷附估價單內之金額相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3.承上,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而左側車身等處受損,進行如
估價單項目所示之噴漆、塗裝等維修,乃屬必要,原告請
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為工資12,072元、塗裝51,7
40元,合計為63,812元,有中華賓士臺中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4頁),故本件系爭乙車
之維修均係工資性質之支出,並無折舊之適用。從而,原
告請求維修費用63,81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
使系爭乙車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812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與證人之日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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