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原   告  周建宗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莊蕙禔
       郭雅寧
被   告  張云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云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云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云憶如以新臺幣柒仟玖
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經由露天拍賣網路,
向yunyunhome1974之賣家即被告張云憶購買接地盒1件(下
稱系爭商品),並於同日透過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露天公司)提出之PChomePay支付連ATM轉
帳給付賣家張云憶新臺幣(下同)7,900元。原告於同年7月
26日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有破損,損壞程度已嚴
重損及其重要使用功能,原告乃於同日19時44分40秒透過露
天拍賣網站悄悄話系統以電子郵件通知賣方張云憶收到不良
品並表示退貨,被告張云憶於同日20時26分35秒以露天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退貨,原告也同意退貨。嗣因原告於同年7月
27日2時13分在露天平台買賣評價頁面給予賣方負面評價,
張云憶當日即在評價頁面回覆不給予退款,並透過露天郵件
告知原告因原告給負評,張云憶拒絕退貨退款給原告,也叫
原告不用將系爭商品寄回了。原告乃於同年7月27日、同年8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消費者保護官
於同年9月26日邀集雙方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不成立,且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價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云憶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伊就系爭商品成立買
賣契約。原告於105年7月26日通知解除契約後,已超過15日
未退回商品,故伊無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返還
原告價金。原告無舉證系爭商品瑕疵係可歸責於伊,伊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露天公司則以:系爭商品係由會員帳號yunyunhome1974
之賣家即被告張云憶所刊載販售,原告於105年7月23日是向
被告張云憶購買系爭商品,於同日透過PChomePay支付連ATM
轉帳付款方式給付賣家張云憶7,900元,並於同年7月26日收
到系爭商品。訴外人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
付連公司)是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服務的公司,與被告露天
公司是不同公司。被告露天公司經營露天拍賣網站僅係提供
使用者從事網路拍賣之交易平台,使用者需自行架設、刊登
及維護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被告露天公司並無刊登商品販
售,自非系爭商品出賣人,亦無為系爭商品之交付或收受買
賣價金,對原告與賣家會員張云憶於交易過程中之磋商內容
,或對賣家張云憶交付之商品是否有瑕疵均不得而知。被告
露天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不得要求露天公
司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及被告張云憶均係被告露天公司所經營露天拍賣網站
之會員,原告之會員帳號是edward1360,被告之會員帳號是
yunyunhome1974;原告於105年7月23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
,向會員帳號yunyunhome1974之賣家即被告張云憶購買系爭
商品,並於同日透過PChomePay支付連ATM轉帳給付被告張云
憶7,900元;原告於同年7月26日收到系爭商品後,於同日19
時44分40秒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悄悄話系統以電子郵件通知賣
方張云憶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結帳明細、照片、露天網站評價頁面、手機簡訊畫面、露
天拍賣網站悄悄話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
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30頁),且
有被告露天公司提出之會員註冊資料、賣家刊登之系爭商品
網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堪
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與被告張云憶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商品之
買賣契約,被告張云憶在訴訟中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
張云憶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無足取。
四、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郵購買賣
與訪問買賣之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無法獲得實際檢
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
,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
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
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
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
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
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再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訂。
五、經查,依露天網站評價頁面所示,被告張云憶(露天會員帳
號yunyunhome1974)於105年7月27日在露天網站之賣東西評
價紀錄有236筆,其中優良評價紀錄為235筆(見本院卷第9
頁),且被告張云憶於105年7月27日20時48分42秒以露天拍
賣網站悄悄話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本賣場包退,…我前後賣
了100多個,…」(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張云憶係
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23日透過露天拍賣網
站,向被告張云憶購買系爭商品,原告於購買前無法預先檢
視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帳明細、賣家刊登之
系爭商品網頁、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
第66至70頁、第71頁),原告與被告張云憶間既具消費關係
,以原告為消費者,被告張云憶為企業經營者,並藉由網際
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致原告無法於收受商品前獲得實際檢視
商品之機會,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張云憶間就系爭
商品所成立之交易型態,即屬郵購買賣甚明,自有消費者保
護法有關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擁有收受商品
後7日內行使無條件解約之權利。又查,原告於105年7月26
日收到系爭商品後,於同日即在上述網站上向被告張云憶為
退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悄悄話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畫面、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既尚未逾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被告
張云憶雖辯稱:原告無舉證系爭商品瑕疵係可歸責於張云憶
云云,及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26日通知解除契約後,已超
過15日未退回商品,故張云憶無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
2規定返還價 金云云 ,然查,被告張云憶於105年7月27日以
露天網站悄悄話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既然你打算用差評來處
理,也不勞駕你把東西退回,因為不會退款給你了,你可以
去向消保官投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張云憶
自不得事後藉口原告未退回商品而主張原告不得請求退款。
況承前所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與買方
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故不
論商品瑕疵之原因為何或是否可歸責於張云憶,及原告是否
已退回商品,均不影響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堪認原告與被告
張云憶間之郵購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合法解
除,則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張
云憶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7,900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是原
告請求被告張云憶返還價金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露天公司返還價金部分,被告露天公司否認
其與原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露天公司有何請求返還價金之權
利,已無足憑取。另參以原告註冊成為露天網站會員時,已
同意接受之露天拍賣會員合約,依該合約第3條「1.露天拍
賣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供會員自行刊載物件及進行交
易。…3.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
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
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對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
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調、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有露天
拍賣會員合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亦足見原
告對被告露天公司並無請求返還系爭商品價金之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露天公司返還價金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云憶返還價金7,900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張云憶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張云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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