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樂橙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若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琪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更正其請求數額為285,000元,其餘
同前(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間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其向訴外人嘉義市文
化局承包之「104年度交趾陶數位互動系統暨資訊維護委託
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雙方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20
萬元及94,000元,總計為294,000元(含稅)之服務費用予
原告。原告已於104年11月中旬按上開契約書約定協助被告
完成系爭服務案,且經業主即嘉義市文化局於同年12月7日
驗收合格,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扣除保固金9,00
0元後,被告應即給付285,000元予原告,惟經原告發函催
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案已經業主嘉義市文化局於104年12月
間驗收完畢在案,依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用即294,000元,扣
除保固金9,000元後,似應依約給付285,000元予原告,然
於履約過程中,因原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之規格、妨害電腦
使用及受業主要求修繕等事件所增加之付出(金額、項目詳
如反訴主張所載),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就上開部分正
式對原告提出反訴等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請款發票、群倫
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函等物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本服務案業
經業主嘉義市文化局於104年12月間驗收完畢在案(見本院
卷第94頁),是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
即甲方(即原告)應付款項,於乙方(即被告)工作內容經
甲方與業主均驗收認可後,分2期支付:㈠第一期支付款項
為200,000元整。㈡第二期支付款項為94,000元整。㈢甲方
得視實際需要,於前述給付款項中,預扣保固款之數額,直
接轉做保固款使用。」,及第5條第2項關於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新臺幣9,000元整,本案保固期間為自甲方
與業主驗收合格日次日起算,乙方須提供12個月免費之保固
服務。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服務報酬之給付條件業
已成就,經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9,000元後,被告應給付28
5,000元予原告(計算式:294,000-9,000=285,000)
。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欲以原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之規
格、妨害電腦使用及受業主要求修繕等事件所增加之付出,
自原告上開主張中扣除或抵銷,或提起反訴等語,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真意究係抵銷或反訴後,經其代
理人表明被告所主張之全部項目(合計188,810元,詳如後
述)均要提起反訴,此業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見本院
卷第140頁),是本院於本訴部分,自無庸審酌抵銷抗辯,
併此指明。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上開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等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擅自變更數位互動系統之電腦主機規
格,致該次驗收未通過,業主並當場提出擬扣減20%報酬/
服務費用之處置等困擾,反訴原告為此,乃委請陳崇善律師
協助處理,擬具相關函文與自行收集資料等,與業主往來溝
通往來,花費相當之心血方勉強獲得業主方面參與驗收人員
之認可,免除扣減20%報酬/服務費用(總服務費用75萬元
,20%為15萬元)。關於委請律師處理之費用與反訴原告方
面因收集資料、製作回覆文件等花費,合計77,140元,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
㈡又反訴原告經嘉義市文化局告知,反訴被告之員工 范立揚
105年3月間以進行系統維護為名義,騙得該局人員同意後
,入內就八仙過海互動系統進行維護與更新,然於該員進行
維護與更新後,該設備及系統即無法正常使用,嚴重影響該
局交趾陶對外開放展示之效果,該局並已經於105年4月27
日以嘉市文博字第1050700209號函,正式通知反訴原告派員
修繕。反訴原告經檢查內部紀錄,並無任何要求反訴被告派
員進行系統維護、更新紀錄,且反訴被告亦未曾就該次系統
維護、更新於事前或事後聯繫反訴原告,合理推測反訴被告
可能係因不滿本件款項爭議,故意以此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罪手段,欲逼使反訴原告無法交代於嘉義市文化局,因而就
範,以遂其要求付款之目的。為此,反訴原告業已委由陳崇
善律師,依法向臺灣嘉義地檢署就該罪行提出告訴(告發)
,因提起上開告訴所生之律師費用以及反訴原告為處理此事
件所負擔之成本、增加之支出與花費等,合計91,670元,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中旬,復接獲業主來函(文號:嘉市
文行字第1050001261號函),其主旨為「有關本局交趾陶館
八仙過海互動系統故障,貴公司未進行修繕,依契約規定,
本局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另無法使用期間
將不計入保固期,請查照。」,因反訴原告實不知該如何回
應業主之來函,因此又委請陳崇善律師協助撰擬105年9月
23日105 昶訊銘 法字0000-00-00-000號回函回函,因而支出2
萬元律師費用,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㈣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8,810元(77,140+91,6
70+20,000=188,810)。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前揭主張㈠,反訴被告在變更電腦主前規
格前曾先以電話通知反訴原告之人員 賴奕銘 。就前揭主張㈡
、㈢,反訴被告不否認員工范立揚於105年2月6日臺南大
地震後,基於提供保固服務之目的,曾至現場確認系統狀況
,經檢測系統不穩定,因此更新部分軟體,然絕非蓄意破壞
。且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係刻意不通知,亦非事實,實際上
係反訴被告多次主動聯繫反訴原告均無果,直至提供保固服
務2個月後,始知系統故障,過程中反訴原告從未通知反訴
原告進行修繕。又以上㈠㈡㈢所示支出,均與本案無關,且
除律師費用外,其餘支出均未檢附相關事證,反訴被告予以
否認,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
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固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規格,致首次驗
收未通過,反訴原告為向業主函覆說明,共支出77,140元,
包括:1.委請陳崇善律師提供諮詢及協助撰擬104年12月10
日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8日昶訊
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服務費用共計40,000元。2.
反訴原告專案經理賴奕銘於104年12月5日親自攜帶前揭昶
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往嘉義市文化局與承辦人
員溝通並送件,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共計9,360元。3.賴奕
銘於104年12月18日攜帶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再次前往嘉義與業主溝通,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共計9,760
元。4.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派遣2名員工前往嘉義市
文化局辦理複驗作業,共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18,020元等情
,固據提出前揭函文及禾田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請款
書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4頁)
,惟查,反訴原告於前揭104年12月10日函文中自行記載:
「三、其次,於驗收過程,參與驗收人員就交趾陶數位互動
系統之電腦主機規格所提出與第一次請款時之結案報告書規
格不同一事,本公司賴經理當場即曾提出說明表示,因原提
供之主機於測試運轉1個月期間曾偶爾發生畫面遲滯導致畫
面失真等現象,依據專業研判係主機之中央處理器(CPU)
、顯示卡(VGA)之等級等所致,為求盡善盡美,故主機更
換較高等級之主機系統,以為完善。」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足見反訴原告之人員賴奕銘於首次驗收前即知悉電腦
主機規格業經變更及其變更原因,是以反訴被告辯稱其於變
更前曾以電話告知賴奕銘等語,已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縱使
反訴被告係於自行更換後始告知賴奕銘,然反訴原告於知悉
後亦無反對,復無依其與業主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
4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主動檢具資料通知業主規格變
更一事,則因此於驗收時遭業主質疑,進而需提出回覆說明
,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無從令其負擔因此所產生之費
用。況且,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除提出律師請款領據1紙
外,其餘成本及費用均無佐證。再衡以反訴原告既已委由律
師撰擬回函,為何尚需親自前往嘉義交件、溝通,此等花費
是否為必要支出,亦全未見其有何具體說明,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規格為由,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列律師費、交通費、出差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對反訴被告員工范立揚提出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告訴(告發)之相關律師費、出差費共91
,670元云云,然查,姑不論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無非提
出業主105年4月27日通知反訴被告派員修繕之函文1紙為
據(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統確有故
障情事,尚無從認定系統故障是否係因范立揚蓄意破壞所致
,觀之系爭電腦設備既經驗收,所有權歸屬於業主所有,而
上開事件發生時間(105年3月17日)又仍在反訴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負保固責任期間內,倘系統確有故障
問題,自可責由反訴被告修繕回復至契約約定之品質,否則
自應由反訴被告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不至受有何
等具體損害,此亦為反訴原告於其105年9月23日回覆業主
之函文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反訴原告對范立
揚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或告發,並非權利保護必要之手段,亦
即依一般通念,並非於此相同客觀情形下,均會發生同一結
果(即提出告訴或告發),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相關訴訟費
用與范立揚之行為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再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修復上述系統故障問題,業
主於105年9月10日再次來函,反訴原告遂委由陳崇善律師
撰擬回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因而支出律師費20
,000元乙節,惟查業主於前揭105年9月10日發函中載稱:
「本局前於105年3月18日、3月26日及4月16日共3次通
知貴公司前來修繕,並於105年4月27日正式函文請貴公司
於文到2週內派員修繕,貴公司並未派員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業主通知之對象均係反訴原告
,而反訴被告既已明確否認知悉系統故障,辯稱反訴被告自
驗收後從未主動聯繫等語,反訴原告又始終未提出通知反訴
被告前往修繕之證明,自難認定本件遲誤修繕係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從而,上開因遲未修繕而需回覆業主所支出之費用
,不應歸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基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事實欄㈠㈡㈢
所示費用,均於法有間,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88,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本
、反訴訴訟費用額,分別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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