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廖麗娟
被 告 蘇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292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實未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與原告開戶支票上所填寫之簽名字跡不同。
原告與訴外人 何世 浤只是朋友關係,而非夫妻關係,訴外人
何世浤 之前有貸款買車,後來因無力繳納,就以原告父親名
義承接該車輛。原告不知道為何原告父親之行車執照會在被
告手上,且對於訴外人何世浤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並不知
情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起訴狀之簽名筆跡有
神似之處,只是字跡較草,但仍為原告所簽發,訴外人何世
浤拿系爭本票給被告時稱,訴外人何世浤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並表示訴外人何世浤交予被告之行車執照原本是原告父親
所有。訴外人何世浤前曾是被告之員工,離職一段時間後,
因需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並以系爭
本票及2輛汽車之行車執照取信於被告,其中1輛汽車即是原
告父親所有。訴外人何世浤於84年1月22日已償還50萬元,
尚有25萬元未償還。另被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105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503458180號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對於訴外人何世浤欺騙被告之
部分應該知情,故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
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
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屬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1.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
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課實驗室,其鑑定書之送
鑑資料及分類欄記載:「⒈票號624309本票原本1紙,其上
「廖麗娟」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廖麗娟」筆跡處所捺指紋
編為A類指紋。⒉廖麗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原本1紙
、當庭筆跡原本1紙;其上廖麗娟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⒊廖麗娟指紋登記卡原本1紙;其上十指指紋均編為B類指
紋。⒋2007國華人壽筆記本原本1本。」資料,且採用筆跡
鑑定比對、指紋鑑定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得出之結果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與B類指紋
不同。有關甲類筆跡與2007國華人壽筆記本內之『廖』『麗
』『娟』筆跡之異同,由於提供比對之樣本不足,歉難鑑定
。」,此有上開實驗室105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6頁),兩造對於前
揭鑑定結果均未為爭執,顯見系爭本票上「廖麗娟」之簽名
及指紋,應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及按捺無訛。
2.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言詞閃爍,對於訴外人何世浤欺騙
被告一事應屬知情,否則訴外人何以得以原告父親之車輛作
為抵押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與訴外人何
世浤係朋友關係,曾與訴外人何世浤生有一女,但未結婚等
節,均坦承在卷,要無所謂閃爍其詞之情,又縱使原告與訴
外人何世浤間具有前開關係,衡情亦無足推論原告對於訴外
人何世浤與被告間之票據或借貸關係,即屬知悉;況訴外人
何世浤倘確有質押汽車行照予被告之行為,該車輛所有人亦
為原告父親,而非原告,尚難逕認定與原告有何關連甚明。
是依上所述,被告實未提出原告惡意與訴外人何世浤共同行
騙之具體佐證,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印之
真正,其舉證容有未足,應堪認定,依舉證任分配之原則,
其所為之前述辯解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廖麗娟」之簽名及按捺
指紋為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簽名及指紋為真正,
且無從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具有惡意,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為確認之訴,並未宣告假執行,自無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1│廖麗娟│83年12月22日│750,000元│84年12月22日│CH624309│
││何世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