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臨四六之二號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