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複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吳麗美 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丙○○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並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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