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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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