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金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二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丁○○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褚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第一筆借款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五)、第二筆借款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三(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上開兩筆借款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借款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保證書各一紙為證。詎,附表一編號三之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未能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借款當已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金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美金二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原告墊款之憑證,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天,並以每筆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原告訂定外幣貨款利率固定計算,本借款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契約第五條),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如有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嗣後被告金褚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先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兩筆,經原告分別墊款,其墊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二之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詎被告金褚公司未依約清償,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全部墊款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墊款項下尚欠本金美金六萬八千四百元,港幣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一角,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第十四條,被告如未依約定償還債務,原告得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債務人等對於折算期日及其匯率等均不得異議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被告金褚公司所欠外幣債務依原告外匯匯率牌告一美金折換新台幣三一.
四五元,及港幣一元折換新台幣四.○八元,折算為新台幣借款,折算後之金額分別為二、一五一、一八○元,及五、○○四、一六五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
(三)綜上,被告金褚公司積欠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丁○○為被告金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乙份、開發遠期信用卡申請書及墊款傳票影本各二份、原告外匯匯率牌告表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褚公司、甲○○、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褚公司、甲○○、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金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五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一、二),均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第一筆借款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五)、第二筆借款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三(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機動計算;並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借款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金褚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美金二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原告墊款之憑證,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嗣被告金褚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兩筆,原告墊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二之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詎被告金褚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墊款項下被告金褚公司尚欠本金美金六萬八千四百元,港幣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一角,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將上開兩筆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其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合計被告金褚公司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乙份、開發遠期信用卡申請書及墊款傳票影本各二份、原告外匯匯率牌告表二份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褚公司向伊借款兩筆共新台幣五百萬元,另依進口融資及委任兌承契約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美金六萬八千四百元及港幣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一.一元,港幣墊款部分屆期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外幣墊款折算為新台幣,合計被告金褚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被告金褚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乙○○、丁○○亦應與被告金褚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