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其生理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民生西路一八八號前,欲於該路口迴轉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同向當時沿內車車道由乙○○駕駛搭載其弟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丙○○於肇事後(即同日凌晨六時五十四分)經警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一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以及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一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酒後尚清醒云云。惟查,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再參之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警方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我車停在外車道,從駕駛側後視鏡有看見一部自小客車直行過來,約有五十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加速迴轉,才迴轉至內側快車道,那部自小客車就撞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係違規從外側車道逕行迴轉,且對於後方來車距離及所駕駛車輛之加速力之判斷力均已受酒精之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目的、酒後駕車對社會行之安全影響甚鉅、已與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乙○○、甲○○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並搭載其弟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民生西路一八八號前,與當時同向沿外側車道正欲於肇事路口迴轉,由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乙○○、甲○○於下車後竟憤而持鐵棍共同圍毆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此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