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即自訴人代表人 楊惠英 自訴代理人 田臺生 右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狀繕本參份。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就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對造人數即被告人數三人提出繕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程式於法尚有不合。又前該法律程式不合之情形,係屬依法可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定期先命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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