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不包括在警局採尿期間),在台北市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強制戒治後即未曾施用過安非他命,應係吃感冒藥或長期服用中藥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據。雖被告辯稱該檢驗結果應係其服用感冒藥或中藥所造成云云,惟被告迄未能提出所服用之感冒藥、中藥名稱或成分供本院審酌,所辯已嫌無據;且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同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被告辯稱係服用藥物所致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81)藥檢壹字第號0000000函敘甚明,故可推知被告於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除扣除於警局採尿之期間外,某一時刻吸用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