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十七號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十九號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公訴不受理逕行釋放前,受羈押 陸佰陸 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調查局依法約談到案,翌日(十一月七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於五十九年八月一日經該部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五號、(五九)勁需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始行釋放,為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按其確實受羈押之日數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叛亂案件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調查局依法約談到案,翌日(同年十一月七日)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同一事實已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澄字第二二六三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確定竟再行起訴,於五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五號、(五九)勁需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始行釋放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參(一)第00000000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五三二號書函檢附之前開判決影本一份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二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羈押至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開釋止,計其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六百六十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南京中央大學畢業、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二百六十四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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