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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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九時許,與 黃炎生 因有金錢債務糾紛有待處理,而在台北縣○○鄉○○街○○○號前巧遇搭乘計程車欲返家之自訴人丙○○,二人遂央求與丙○○一起搭乘計程車共同前往台北縣○○鎮○○路甲○○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丙○○應其請託,便與該二人前往甲○○之住處,其間並未對乙○○有任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與傷害等情,惟乙○○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竟於同年五月二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告訴,誣指丙○○於前揭時、地夥同黃炎生及一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強押乙○○至台北縣淡水鎮甲○○之住處談判,並由黃炎生以帶有鐵殼之刀子毆打乙○○,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毆打乙○○之頭部,並恐嚇當日如不還錢,便將乙○○之腳砍斷、活埋等語,強迫乙○○簽立金額各新台幣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係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與傷害罪云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自訴人並無任何恐嚇、妨害自由與傷害之事實,以及有於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告訴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睹過程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向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申告自訴人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程度,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不小,犯罪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