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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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陸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夾鏈袋陸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三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00號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無悔悟,竟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使成煙霧狀而後吸取該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甲○○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三袋(淨重0.三二九三公克,嗣取0.0一五七公克鑑析用罄,餘0.三一三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六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稱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該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右述二次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查:
被告被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縣衛生局鑑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各院、局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此外扣案如事實欄之物,經分別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三袋疑似安非他命之物,確有安非他命成分,暨玻璃球及夾鏈袋內之殘渣均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之鑑驗通知書及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甚明。被告辯稱觀察勒戒後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二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一四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真切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較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袋淨重0.三二九三公克,除鑑析用罄之0.0一五七公克,應認已滅失外,餘0.三一三六公克,為違禁物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六個、玻璃球一個內均有安非他命殘留,且該安非他命殘渣已與上開器物無從分離而分別處理,自應併依違禁物不問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就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尚有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前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以外尚有施用之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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