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甲○○即春安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嗣該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且竊盜案件亦於八十六年間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甲○○獨資經營之春安機車行(以下簡稱春安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春安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廠牌一二五CC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一十元,標的物保管地點約定在臺中市○區○○○街六七之三號,在約定分期款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隨即將該機車出賣他人,致債權人春安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向春安行購買上開機車一輛,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係0名叫 陳鷹忠 的人委託伊購買的,該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但伊已無法找到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單影本各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回函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陳鷹忠及其行動電話,經本院依職權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函覆本院查無上揭行動電話用戶之基本資料等情,有該件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各經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嗣該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且竊盜案件亦於八十六年間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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