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愉昌給水銅器有限公司(下稱愉昌公司)負責人,其有依法按期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納稅義務人,其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僱用 洪春福吳滿足洪金海柯萬財郭美珍李永保黃坤和 等人在該公司上班,竟意圖逃漏稅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其公司內,將身分內容不實之洪春福等七人之資料(其中洪春福、吳滿足、郭美珍、柯萬財等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戶政機關編定之邏輯,又其等之戶籍地址或為不存在,或為查無其人)交與其所雇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偽填洪春福八十二度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吳滿足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六千元、洪金海薪資所得為三十三萬六千元、柯萬財薪資所得為二十一萬六千元、郭美珍薪資所得為十八萬元、李永保薪資所得為三十三萬六千元、黃坤和薪資所得為三十九萬六千元,制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合計虛報員工薪資所得一百八十萬元,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稅務申報人員代為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據以偽填不實之申報書,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務所得稅,共計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十七萬零九十二元之稅捐(起訴書載為二十餘萬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提供之洪春福、吳滿足、洪金海、柯萬財、郭美珍、李永保、黃坤和等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及彰化縣廘港鎮戶政事務所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就洪春福等人之身分資料查覆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相佐證,顯見前揭人等之身分資料有虛構之情形,是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洪春福等人之愉昌公司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及愉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單,均係前擔任愉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在業務上所應制作之文書,其登載不實之虛構資料據以逃漏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顯屬誤會,惟其已將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起訴,僅起訴罪名誤引,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續予審判。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稅務申報人員為其申報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將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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