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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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途經新港路消防隊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當地時速為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新港路消防隊前欲左轉至巷道時,甲○○見狀已煞避不及,致衝撞乙○○所騎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裂傷2X1X1公分併肌肉層暴露、右足跟裂傷4X1X1‧5公分併足跟脂肪墊暴露、左小腿裂傷6X3X3公分併傷達肌肉層、兩側下肢壓砸傷及頭部挫傷等之傷害,甲○○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超速之過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伸港忠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貿然超過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煞車不及,衝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按,更足證被告駕車不當確有過失。再雖告訴人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不當,侵犯對方路權,過失程度較大,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承辦本案之警員 徐福慶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較輕、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且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庭後,於庭外毆打告訴人(此已據告訴人 陳明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宋恭良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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