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乙○○之弟甲○○間有債務糾紛,無法解決,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乙○○所有而由甲○○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尋找甲○○出面解決債務未果,明知住屋之正門為該屋之門面,若任意以紅色簽字筆書寫文字於正門,依我國社會一般觀念,將破壞其原有門面,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乙○○前揭住處之正門中間鐵捲門上,以紅色簽字筆書寫文字:「甲○○請與我連絡:還錢!還錢!你害我很慘!因無法找到你!若回來請付所欠$,不要害我!我與孩子,無法過年!」等文字,損壞該房屋之原有門面,足以生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地,以紅色簽字筆書寫如事實欄所載文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伊與甲○○間有債務糾紛,而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限伊應於收到該函後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影響先前所締結之協議書效力,伊又屢次找不到甲○○,才會利用過年時間,前往甲○○實際居住之上址留言,主要希望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並且證明伊確實有找過甲○○,並無毀損故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復有偵查卷附照片二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復不否認確實有以紅色簽字筆書寫如事實欄所述文字之情。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乃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被告以紅色簽字筆在告訴人所有上址建物正門之鐵捲門面書寫上開顯與房屋標識無關之文字,不論事後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其作為建物美觀之效用及價值,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其有損壞該鐵捲門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所提證人甲○○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固然提及:「...本人要求收到本函後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來函提出解決方案,並向本人道歉。否則延誤黑馬蹄疾治療時效,而影響本人與 賴松彬 的協議時效,本人恕不負責...」等語,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惟證人甲○○於該存證信函內,明白要求被告應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信文件解決問題,且應以郵戳為憑,而非以親自見面商談方式,既此,被告只需以存證信函或限時掛號郵件回覆即足,並可取得主動寄發聯絡之證據,何需汲汲要與證人甲○○碰面,顯然違背證人甲○○要求解決之方式;況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當日即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截至本案案發時間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早逾證人甲○○所限定之三日內,被告竟又違反常情地,採取前往其居處而在告訴人所有建物之鐵捲門面上留言,足見其有毀損故意至明。再者,被告雖舉證人 王銘哲 、 石大福 到庭證稱,有關被告屢次尋找證人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卻尋無其人等節,然證人王銘哲係證稱:曾聽聞被告講因為馬匹殘廢的事,要找證人甲○○解決,卻找不到人,時間約在簽寫協議書、和解書之前(協議書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和解書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本案案發之前一星期至十天左右,伊曾用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甲○○,但都聯絡不到人等詞,證人石大福證述:伊有幫忙被告打電話給證人甲○○,證人甲○○說已經處理好,但被告說沒有,伊要代為找甲○○解決,甲○○也不要,時間約在寫和解書之後的事,但正確時間不記得等詞。證人王銘哲證稱在本案案發前一星期至十天左右才幫忙聯絡證人甲○○,據此推算時間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底或二月初左右,顯亦已逾證人甲○○所主張之三日內期限,至證人石大福根本無法記得何時聯絡證人甲○○,是其等二人所為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有毀損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屢次尋無證人甲○○,才在上開建物門面留言,足見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時,證人甲○○或屋主即告訴人均不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其等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可言,自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不另為上開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