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八月十七日與後案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上「三角洲生存遊戲店」,向 林孜龍 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其友人將槍管阻鐵貫通,因而具有殺傷力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坐落彰化縣○○鎮○○路○○○巷廿五號之居所內,期間並曾以玩具子彈加裝底火試射擊發。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居所搜索,而於四樓加蓋水塔旁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孜龍、查獲之員警甲○○分於警訊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一內徑約6mm之金屬襯管,轉輪槍倉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二片代替火藥及直徑6mm、重約0.88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3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2.9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87.38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九十二月一月三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六六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又參酌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扣案之改造手槍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均已超過前述標準甚多,足認該改造手槍顯具殺傷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八月十七日與後案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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