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己○○律師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稱:庚○○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與 董長發 基於犯意聯絡,以彈簧床夾
帶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未稅洋煙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東興倉儲」等地後,以運送每趟拖運、駕車一萬一千元、搬卸貨物五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被告乙○○、丁○○等人,拖往庚○○指定之場所卸貨、販賣,多達二十餘只四十尺貨櫃,嗣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欄所示之數額。
二、被告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