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起子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號前,見人煙稀少,認為有機可趁,乃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以毀損乙○○所有、登記在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五八八號、引擎號碼四AM二0四九二八號、國瑞廠牌計程車之車窗玻璃之方式,著手竊取乙○○所有之KENWOOD廠牌TM七三二A型號汽車無線電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起子扳手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計程車車窗玻璃之方式,著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汽車無線電一臺、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等財物得手,業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起子扳手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起子扳手,係屬長約二十公分左右之鐵製品,質地堅硬,外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計程車車窗玻璃之方式,著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汽車無線電一臺、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等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毀損他人財物以行竊之方式,取得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及生活之不便,惟被告行竊之財物價額非鉅,行竊未及離去即遭查獲,失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起子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