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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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О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右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二、四五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推事(下稱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係指自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觀之,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上之判斷,且訴訟之指揮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仍不得以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蔡美華迴避,無非以蔡美華法官所審理之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四二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及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五七號被告甲○○、丙○○等偽造文書案件時,聲請人曾經請求迅速審判結案,而承辦法官蔡美華,拖延迄今未審結,因認蔡美華法官執行職務違法偏頗被告甲○○、丙○○之嫌,而本件又分由蔡美華法官承辦,為免前述之不公平審判結果,而聲請蔡美華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查前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繫屬本院分案後,由承辦法官郭妙俐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即批示審理單定期於同年七月八日審理,開庭後,在此期間二造均提出甚多攻擊、防禦資料,又因承辦法官職務調動,改由法官蔡美華接辦本件,蔡法官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批示審理單,定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庭訊問,之後旋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批示審理單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洽借調閱該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卷宗,以憑核閱,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批示審理單,定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庭訊問,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批示審理單,定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開庭訊問,因前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洽借調閱該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卷宗,該院以發回本院,無從調閱,蔡法官乃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批示審理單,改向本院刑事庭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卷。又查前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繫屬本院後,由郭法官於同日簽請組合議庭,並由原承辦法官郭妙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批示審理單定期於同年七月八日審理,開庭時因被告丙○○未到,旋即當庭改期定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續行調查,在傳訊被告丙○○,之後又因承辦法官職務調動,改由法官蔡美華接辦本件,蔡法官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批示審理單,定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庭調查,因二造提出資料頗多,蔡法官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批示,定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庭調查,此均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及開庭筆錄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自訴案件經查屬實,是前開案件已在承辦法官進行中,尚未有遲延進行之情事,至該等案件須調閱相關案卷以憑相互勾稽審閱,調卷費時,訴訟程序進行乃屬法院訴訟指揮之範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以蔡美華法官遲延案件之進行及至今尚未審理終結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蔡美華法官審理前述案件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於法官調查證據方法、及進行程序之主觀認定,即推論蔡美華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之蔡美華法官與該案之被告甲○○等人有何故舊親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自不得遽以蔡美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將為不公平裁判為由,聲請迴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