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腫脹、前頸部淺層擦傷及挫傷、右足擦傷、右上臂瘀青及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且犯後對告訴人不加聞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意,原審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拘役十日,似有失輕縱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得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十日,難謂欠缺妥適,是其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又告訴人指其並未辱罵被告「幹你娘」而是以「哭飫」與被告對罵,但查告訴人對被告口出穢言之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且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所指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